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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两者之间,特别是对于规范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方面,颇有相似之处,但毕竟两者是异大于同。笔者从历史渊源、价值取向、法益目标、规范手段、法律性质、执法构架等六个方面,细细比较两者主要的差异,以期对实践中反垄断法的实施有所裨益。
【关键字】垄断法 不正当竞争法 比较法论文
一、历史渊源不同
从产生的历史渊源考察,两者都是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产物,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显早于反垄断法产生。自由市场经济出现后,通过伦理道德对经济秩序的控制逐步削弱甚至到了无法维系的境地,而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法律的需要与日俱增。在这种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以经济秩序维护者的身份在各国产生。英美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脱胎于商标法,而大陆法系国家是在营业自由政策确定之后,才在德国出现第一部单行法(1896 年)。与之不同,反垄断法的出现是在自由竞争发挥到一定阶段,产生了阻碍、窒息竞争之托拉斯组织和垄断行为。当托拉斯有效地垄断和控制了市场,维持和操纵价格,使自由竞者的规制,逐步转向对于竞争特权得的规范。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首创者约翰?谢尔曼曾言:"我们受不了专制政治的国王,也不允许控制生产、销售生活必需品的国王"。同时,二战的爆发,法西斯国家通过国家机器强制垄断经济以维持战争的行为,使战后各国对垄断的管制以清醒的认识。由此,反垄断法宰世界各国迅速产生。本文由新论文网(www.newlunwen.com www.xinlunwen.com)整理提供QQ:1307958701 QQ:786728512 从我国实际而言,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 1993 年,彼时,市场经济开始逐步建立,市场中自由竞争的扩张带来了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了一系列市场不良竞争的情况,所以国家颁行该法,以期保护公平竞争。而于今年颁布的《反垄断法》所立足的背景又有不少的差别。此时,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新的经济现象曾出不穷,而妨碍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垄断行为事实性地存在,市场的竞争开始产生用限制竞争来竞争的局面,人民对于《反垄断法》的呼声高涨异常。
二、法益目标不同
法益目标是指法律首先追求和实现的的利益。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它们在规范市场的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结构体系,因此在立法目的和宗旨上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差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归结为恶性竞争、过度竞争。这种异化的竞争行为侵害的是对市场关系的直接破坏。这种行为是把竞争发展为一种非正当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基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制定。所以从根本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关系的主体,即作为竞争参与人的经营者。就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反垄断法所奉行的基本价值,即为保护竞争关系,保护消费者,而非保护竞争者。反垄断法以维护整个市场竞争秩序为其法益目标。比如,在2000年美国微软公司违法反托拉斯的案件中,微软并没有因为全美 95%电脑均使用微软的操作系统被提提起诉讼,而是对其将 Windows 操作系统和 IE 浏览器的捆绑来排挤对手行为进行了调查和诉讼。该案很好的说明,市场需要的是平等和自由的竞争,任何人在市场竞争中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这才是正义的根本。竞争才是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础,"对消费者和技术创新至关重要的是竞争,而不是公司规模。本文由新论文网(www.newlunwen.com www.xinlunwen.com)整理提供QQ:1307958701 QQ:786728512 ("杰克逊语,美国微软反托拉斯案法官)。再看我国的《反垄断法》的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1条)。很明显,这反映了政府通过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维护经济秩序,在根本上,通过对竞争的维护,最终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从宏观上来保护消费者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三、规范手段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要是具体的财产权,那么,落实到每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均较为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其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这样,一方面是可操作性较强的条文有利于被侵权人援引该法获得救济,也有利于执法部门严格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这样的规范方式不仅易于人们接受,也有利于广大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竞争过程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从反垄断法的理论上分析,反垄断法的规范手段主要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方式。结构主义指,为了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范的垄断控制制度。行为主义指,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的垄断控制制度。目前,世界大多国采用的是行为主义的规范手段,而采用对市场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手段的国家很少。除此以外,以美国为代表的其他一些国家对垄断的规范的依据,主要来自法院或其他专门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所作出的认定,规范手段上存在灵活性。不管是哪种模式,对于垄断的规定都是较为笼统,无法依靠几个条文的叙述来作出判定。再看我国的《反垄断法》,该法中不论是对垄断行为的具体界定,还是对于执法权的规定,都没有给予十分确定定义,它的适用还需要有下位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视具体情况审时度势。以"相关市场"的定义为例,在该法的第17、18、19 条中均有"相关市场"这个概念的论述,但是纵观全法 57 条,都没有明确确定相关市场的定义,那么,这里规范可以说是比较笼统的。
四、法律性质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论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对自然法的违犯,其评价的根源于伦理道德。对其的规制无不闪现商业道德、竞争伦理的精神。英美法系国家将“不劳而获”,“不授种而收获”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基石,而大陆法系国家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该法之肇始。联系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所规定的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都是违反商业伦理、侵害他人权利。因此,反不正当竞争具有极强的伦理性。而反垄断法政策性较强,而鲜有伦理性。根据上文论述,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上差别较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笼统,灵活性较大。对于垄断行为的判定在不同的情况之下,会作出不同的界定。而且垄断的行为根本上是异化的竞争行为,这种异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是简单道德诚信就可以加以评价的。因此,反垄断法凸显的是政策性和法定行为。
五、执法构架不同
之于我们执法机关,检查监督权的安排可以说是重中之重。先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那么由该条可知,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的义务,而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享受执法权。《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五项职责。第10条规定,本文由新论文网(www.newlunwen.com www.xinlunwen.com)整理提供QQ:1307958701 QQ:786728512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法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法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由这些条文可以得出(:一)执法体系为"两层两级",两层为协调指导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执法监督层--国务院反垄断机构;两极是指在执法监督层中,一级为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另一级为由其委托的省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二)享有执法权的机构为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和由其委托的省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三)从法律原文推断,执法机构应为既存机构,非为新设机构。且执法权的级别较《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升至省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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